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二五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已據被告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寫下悔過書交由告訴人收受而和解在案,並經告訴人甲○○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蔡欣怡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鄧雪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