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小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竹小字第五九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梅吉忠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一、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零壹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玖仟伍佰玖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餘額新台幣(以下同)二萬九千五百九十三元。按雙方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應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繳付應繳金額三萬零一百十一元,詎被告未依約給付,依契約第十一條規定,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欠本金二萬九千五百九十三元,及依契約第三條、第七條約定,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共五百十八元(詳見附表),於延滯期間即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及帳務管理費零元,且依約定條款第十一條之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表、交易明細表、戶籍謄本等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訂立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謝永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