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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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一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應予補充「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又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且因此撤銷前揭竊盜案件之緩刑,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六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楊數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