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五四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罪嫌,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丙○○所涉上開罪嫌,業據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達成調解,並製有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度竹調字第五三號調解筆錄一份),並經告訴人甲○○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之訊問筆錄),另亦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憑。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蔡欣怡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鄧雪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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