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甲○○被告丙○○○○○○
住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柒仟伍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本金肆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七日止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固定為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且於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一百元,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周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嗣兩造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變更原約定內容,將借款額度改為最高以六十萬元為限度,而由被告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繳付帳款後,即未再按期繳款,尚有信用卡消費款項本金四十九萬九千九百五十六元、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七千四百十七元、帳務管理費二百元未予繳納,依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又兩造就本件消費借貸事件,雙方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附此敘明。
三、證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依卷附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二十一條載明:「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事項,是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應依法審理判決;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及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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