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201號
原 告 黃如富
被 告 詹福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捌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新臺幣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伍佰捌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22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南往
北行駛,行經臺北市○○○路○段、長春路口時,因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在多車道右
轉彎,竟未先駛入外側車道,致撞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
0-00之營業小客車(下稱587號車輛),致系爭587號車輛
左前方保險桿受損,罹受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0
0元(保險桿烤漆費用1,500元、保險桿護條費用600元)
,及2日無法營業之營業損失3,026元(1,513×2=3,02
6),合計5,12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其中5,
120元請求被告賠償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
12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
估價單、統一發票、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公會證明等件為
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罹受支出必要修復費用2,100元之損害,固據其提
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查:系爭587號車輛係96年2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而系爭587號車輛之修復費
用包括保險桿烤漆費用1,500元、保險桿護條費用600元,
保險桿護條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關於更新零件部分
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依行政
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
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系爭587號車輛自出廠
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2年3月22日止,實際使用年數
已逾4年耐用年數,依上所述,其保險桿護條部分之折舊總
額為540元(600×9/10=540),扣除折舊額後,其得請
求之保險桿護條費用為60元(000-000=60),加計保
險桿烤漆費用1,500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560元
(60+1,500=1,560)。再原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系爭
587號車輛修復之工期為2日,其營業損失,扣除因停駛節
省之燃料費用,每日為1,513元,有原告所提之估價單、新
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公會證明在卷可憑,就原告於系爭587
號車輛修復期間無法以之營業之營業損失3,026元(1,513
×2=3,026),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依此,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必要修復費用、營業損失合計為4,586元(1,56
0+3,026=4,586),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核非正當,不
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86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陳秀貞
┌────────────────────────────────────────┐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合計│1,000元│由被告負擔90%即900元(1,000×90│
│││%=900),餘10%即100元(1,000│
│││×10%=100)由原告負擔。│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