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31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朱呈原
被 告 洪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捌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柒仟柒佰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63,892元,及其中247,726元自民國
(下同)88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88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3,892元,及其中24
7,726元自97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8
8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
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
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因被告 李世昌 於88年7月11日死亡,而
其無得承受訴訟之人,是以,原告即於102年10月14日以書
狀撤回被告李世昌部分。故此部分既經原告為訴之撤回,因
請求已不存在,本院毋庸就此再為裁判,合先敘明。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李世昌邀同被告洪美玲為連帶保證人,於86年4月
25日向美商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貸行),
貸款35萬元並由原告為保險人,因被告逾期未繳納,原告
依保險契約賠償原貸行184,724元後,另原貸行自負額30
%部分79,168元業已無條件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
實以函通知被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於
賠償金額得向被告請求償還。
(二)原告中國產物保險公司已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公司。又原
告並以起訴狀繕本及債權讓與同意書之送達,再對被告提
示並為債權移轉之通知。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貸款約定書
、保險批單、要保明細表、出險通知單、賠款計算書、發訖
函、債權讓與同意書、代位求償通知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
影本為證,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
提出任何相關證物已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2,87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2,870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孫鈴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