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230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230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王喬立
被   告  林姿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玖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貳仟捌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須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選擇循
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應繳款日起以年息18.25%計
付,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並依約定收取違約金。
詎被告其後未依約履行,至102年7月31日止,尚積欠消費
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8萬2,858元、利息1,056元等合
計8萬3,914元,迄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
卡消費明細、信用卡本利攤還計算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