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23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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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230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王喬立
被 告 林姿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玖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貳仟捌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須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選擇循
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應繳款日起以年息18.25%計
付,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並依約定收取違約金。
詎被告其後未依約履行,至102年7月31日止,尚積欠消費
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8萬2,858元、利息1,056元等合
計8萬3,914元,迄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
卡消費明細、信用卡本利攤還計算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