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4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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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435號
原   告  陳惠菁
       尤泰棻
被   告  黃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共同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所簽發之票號
TH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本票壹紙,對於原告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執有原告共同於民國94年7月4日,所簽發之票號TH0000
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嗣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業經
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101年8月3日101年度司票字第
3170號民事裁定)。然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系爭本票既未載明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則系爭票據債權
之消滅時效已於97年間完成,故被告遲至於101年間持系爭
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系爭本票債權均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原告爰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拒絕給付。詎被告竟仍
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爰請求確認被告
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
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有欠我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
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一節,為被告所
否認,且被告已經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
票據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其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嗣向本院聲請
以101年度司票字第317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已據
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屬真
實。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
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4年7
月4日,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
票即付,應至97年7月3日止屆滿3年,被告並未於該期間內
請求原告給付票款,則被告之票據權利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縱有積欠被告借款債務,被告
亦僅得另循該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非得行使系爭本票之
權利,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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