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簡字第607號
上 訴 人 林國鼎
被 上訴人 古偲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
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
2條第2項亦定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2年9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業於102年9月30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戶籍所在地警察機
關,而於102年10月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在卷足憑,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