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2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22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莊安正
被   告  江文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二
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元,餘新臺幣伍拾元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貳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28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街行駛,
行經新竹縣○○鄉○○街、中山路口,擬左轉中山路2段行
駛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復未讓直行車先
行,撞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鄭朝隆 所駕駛沿新竹縣○○
鄉○○路○段○○○○○○○○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
客車(下稱1166號車輛),致系爭1166號車輛右後車身受損
,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510元(工資費用5,
400元、烤漆費用7,920元、零件費用1,190元),依民法
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就上開必要修復費用自應負賠
償之責。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上開必要修復費用,並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
2前段、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
用14,51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車險保單
查詢列印、估價單、統一發票、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
6頁),核與本院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
錄表、現場圖、照片等資料相符(本院卷第11-23頁),被
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1166號車輛
因系爭事故支出必要修復費用14,510元,固據其提出估價單
、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5頁正反面)。惟查:原告所承
保之系爭1166號車輛係99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頁反面)。而系爭1166號車輛之修復費用包括
工資費用5,400元、烤漆費用7,920元、零件費用1,190元
,其既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
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
1166號車輛自出廠日起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1年5月
28日止,已使用2年5月(未滿1月以1月計),依上開定
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01
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5,400元、烤漆費用7,
92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3,721元(計算式
:401+5,400+7,920=13,721),逾此範圍之請求,核
非正當,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3,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
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陳秀貞
┌────────────────────────────────────────┐
│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439│1,190×0.369=439│751│1,190-439=751│
├───┼───┼────────────────┼───┼───────────┤
│二│277│751×0.369=277│474│751-277=474│
├───┼───┼────────────────┼───┼───────────┤
│三│73│474×0.369×5/12=73│401│474-73=401│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合計│1,000元│由被告負擔95%即950元(1,000×95%│
│││=950),餘5%即50元(1,000×5%=│
│││50)由原告負擔。│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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