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317號
原 告 楊卉妤
被 告 越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育城
被 告 吳昀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越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
、被告吳昀千所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並交由原告所收
執,共計新臺幣(下同)933,000元,詎原告屆期向付款銀
行提示,竟因存款不足理由及拒絕往來遭退票,爰本於票據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
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但被告無力負擔,願每
月還款5,000元等語。
三、法院之心證: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且惟被告當庭自認,是依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支票為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
,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
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
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
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126條、
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6條
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簽發及背書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既遭退票,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33,000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0,24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240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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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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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提示日即│
│號│││(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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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越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102年6月20日│295,300元│KX0000000│102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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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越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102年7月7日│269,700元│EB0000000│102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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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越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102年8月2日│368,000元│KX0000000│102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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