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司雄聲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雄聲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代 理 人  李毓倫
相 對 人 洛特射頻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謝坤達
人           戶政事務所)
相 對 人 謝坤達
相 對 人  謝文姬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洛特射頻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謝坤達及
謝文姬所發如附件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
相對人之債權全部讓與聲請人即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惟因相對人戶籍地為戶政事務所,無法合法送達,為此聲
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洛特射頻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依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2年10月22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
第00000000000號函所載,相對人確已不在高雄市○○區
○○○路○○○號13樓之1營業,準此堪認相對人應為送達
處所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住
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謝坤達與謝文姬部分:相對人之戶籍早於99年3月
22日即經核准逕為住址變更登記至高雄市○○區○○○路
○○○號(左營區戶政事務所),此有相對人等戶籍謄本在
卷可憑。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一、請於收受後五日內,將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紙
,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二、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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