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俊清
陳麗智
被 告 王秀苓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1708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10月15日下午3時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
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黃鳳岐
書 記 官 陳麗靜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零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參仟柒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肆佰陸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6,023元,及其
中123,792元自民國96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96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第1個月以300元,第2個月以400元,逾期第3
個月以5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如主文第
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領有卡號00000000
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即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9
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96年10月6止,累
計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償還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
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在卷可稽
,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麗靜
法官黃鳳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