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2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2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7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2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腦主機壹組(含鍵盤、滑鼠)、液晶螢幕叁台、電話機柒台、行動電話壹組及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貳張、記事本貳本、下單網站網址及下單密碼貳張,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員警於民國96年
7月26日下午4時12分許,在被告甲○○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查獲被告經營地下台指期貨,以電話、傳真與網路接受賭客簽賭,被告雖經為緩起訴處分並期滿簽結,惟扣案之電腦主機1組(含鍵盤、滑鼠)、液晶螢幕3台、電話機7台、行動1組及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2張、記事本2本、下單網站網址及下單密碼
2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聲請予以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1日,以96年度偵字第219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緩起訴未經撤銷之事實,有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
1份附卷可稽,並經查閱緩起訴執行卷審核無訛。而扣案之電腦主機1組(含鍵盤、滑鼠)、液晶螢幕3台、電話機7台、行動電話1組及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SIM卡2張、記事本2本、下單網站網址及下單密碼2張均為被告所有,此為被告所自承(詳偵查卷第6頁、第14頁),經核上開扣案物均為被告經營地下台指期貨,及以電話、傳真與網路接受賭客簽賭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則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即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
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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