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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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8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乙○○、丙○○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二人各駕駛汽車互撞肇致被害人 曾林金玉 死亡,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查被告二人皆係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時,被告二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均符合自首之要件,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憑(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589號相驗卷宗【下稱相驗卷】第34頁、第35頁),其等均勇於面對責任,被告丙○○曾協助傷患送國仁醫院就醫,並請路人報案,亦有屏東縣警察局重大交通事件摘報表1紙(見相驗卷第37頁)在卷可按,可見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丙○○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各有輕重不等之過失,核與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見相驗卷第
105頁至第106頁)見解相同;該被害人乃被告乙○○之乘客,事後被告乙○○以合計新臺幣(下同)21萬元與被害人曾林金玉之家屬達成和解,被告則以合計100萬元與被害人曾林金玉之家屬達成和解,均已給付完畢,各有本院96年8月3日、96年9月7日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7頁正反面、第50頁正反面),及告訴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8頁、第87頁)在卷可考,告訴人丁○○亦稱不再追究被告二人之刑事責任,且被告二人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過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同年7月16日施行,被告二人所犯本案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並非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均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再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等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宣告緩刑3年、2年。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嫌過失傷害部分,經查: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未經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㈢因本件肇事而受傷之被害人,有庚○○、戊○○及丙○○三人,分述之,戊○○未於告訴期間提出告訴,丙○○已具狀對被告乙○○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18頁),形式上「庚○○」雖曾於95年11月8日具狀提出告訴(見相驗卷第74頁至第75頁),惟經本院屢傳不到,嗣庚○○之配偶己○○到庭供稱:庚○○95年11月8日之告訴狀,是伊找朋友代寫並自行蓋章,因為發生車禍當時,庚○○完全沒有意識,(法官問:上次書記官打電話聯絡庚○○,其本人為何不接電話)現在庚○○情緒仍非常不穩定,不敢接陌生人電話,很容易害怕等語,核與告訴人丁○○所述聯名具狀提告之情節相符(均見本院卷第78頁),此外,庚○○之長庚紀念醫院95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亦記載「病人於95年10月15日14時26分經急診入院加護病房……病人意識及行為未完全清醒」、96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仍記載「其精神障礙嚴重」等語(見相驗卷第88頁、本院卷第85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2頁、第74頁)可資佐證,足見庚○○於案發後,處於無意識狀態,事實上並無告訴能力,其配偶己○○未行使獨立告訴權,卻擅自以庚○○之名義代為製作告訴狀,於法不合,現已逾告訴期間,亦無從再予補正,故本院認定以庚○○為被害人部分,屬未經合法告訴。㈣惟被告二人涉嫌過失傷害部分,縱成立犯罪,亦與前揭判決有罪之過失致死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