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五號再抗告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
黃慧婷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等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繼承人不承受訴訟者,法院亦得依職權命其承受訴訟,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丙○○、丁○○及戊○(即丙○○等三人)之被繼承人 江添彩 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江添彩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死亡,經士林地院依職權命丙○○等三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並確定再抗告人應賠償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二千一百一十二元本息,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江添彩之全體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又再抗告人甲○○為相對人,關於原應承受被繼承人訴訟上之地位,因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無須經其承受訴訟。其餘繼承人僅丁○○聲明承受訴訟,雖丙○○、戊○表明不願聲明承受訴訟,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並不限於消極遲未聲明承受訴訟之情形,應包括表明不願聲明承受訴訟之情形,則士林地院裁定命由丁○○、丙○○、戊○等人為江添彩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程序,並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並無不合等詞,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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