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七0號再抗告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
黃俊昇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請求終止收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家抗字第一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甲○○、乙○○○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起訴,請求終止與再抗告人丙○○間之收養關係,彰化地院認甲○○、乙○○○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甲○○、乙○○○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委任 張益隆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據張益隆律師所委任之代理人 吳建民 於彰化地院陳稱:甲○○、乙○○○至事務所委任張益隆律師,渠等二人當時可以講話等語,彰化地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七二六號民事裁定亦記載甲○○陳稱:我與太太乙○○○住○○○鎮○○路○○○號;乙○○○陳稱:我們住的地方非常髒亂各等語,則能否謂甲○○、乙○○○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時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已滋疑義。況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駁回其訴;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項第四款、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抗告人因遺棄甲○○、乙○○○,經彰化地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甲○○、乙○○○起訴請求終止與再抗告人間之收養關係,自有訴訟之必要,甲○○、乙○○○之姪女 陳許美蘭 並已具狀聲請彰化地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是縱甲○○、乙○○○係無訴訟能力人,亦無不能補正情事。彰化地院未定期命甲○○、乙○○○補正,逕裁定駁回其訴,亦有未合。因廢棄彰化地院所為裁定,發回彰化地院命更為適法之處理,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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