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3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另補充如下:被告與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僅因告訴人檢舉他人,即與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持器具毆打告訴人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並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恐嚇、傷害等刑事前科,素行不佳,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其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與其於共同正犯用以毆打告訴人之球棒、木棍及伸縮三節鐵棍,因未扣案,且不知其數量及其所有權歸屬,爰不為沒收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