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本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七八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該上訴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三○七五號令,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自同年二月八日起實施。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起訴,請求:㈠、確認相對人持有抗告人簽發如該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民事判決附表所示三紙本票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元債權不存在;㈡、相對人應將上述三紙本票返還抗告人。依上說明,該訴訟標的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即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抗告人就其中各三萬元之本票二紙受台中地院敗訴判決部分,於原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起附帶上訴,原法院以有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其附帶上訴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依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抗告人應不得抗告。本院不受原裁定載為得抗告之拘束,仍應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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