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9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9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簡字第2984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8年7月1日98年度審簡字第29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18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
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98年7月1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298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98年7月7日依其住、居所地址「高雄市小港區福德西巷13號」、「高雄市○○區○○路○○○巷○○號」分別送達判決正本,而分別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上訴人之父親 李朝金 、祖父 李福生 於當日親自簽收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前揭之住、居所地均在高雄市小港區,均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是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98年7月17日,然上訴人遲至98年7月20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等情,有刑事上訴狀(其上有本院蓋於收受該刑事上訴狀之收文戳章)1紙在卷可稽,是上訴人既逾期始行上訴,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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