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八號再抗告人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共同代理人 楊鈞國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正大電腦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二0七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如原法院認再抗告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逕將訴訟卷宗送交再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審查原法院所添具意見書,認再抗告不應淮許,並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再抗告理由之拘束,而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對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正大事務所)之借款債權為虛假。且正大事務所之合夥財產,亦足以清償對相對人正大電腦有限公司及正宗電腦有限公司之借款債務計新台幣(下同)五千七百八十六萬四千元及對相對人壬○○之本票債務三千八百九十六萬五千四百五十二元,相對人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應追償至正大事務所退夥合夥人或退出執業之會計師之個人財產。又再抗告人中之庚○○、辛○○及己○○並非正大事務所之合夥人,相對人更不得向其個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故伊因本件訴訟標的所受之利益,並非如原審所認定高達七千三百三十六萬零四百五十一元云云,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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