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破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七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破抗字第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破產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破產法第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以其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九十六年度破更㈠字第三號裁定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因經商失敗,債務超過資產甚多,已無力清償,伊現有資產新台幣二十萬四千八百五十元,得以構成破產財團,以支付破產程序所生之費用及分配債務。原法院竟以伊名下並無財產,且縱有臨時工作收入,於支付生活費用之後,已無餘額足以支付相關破產程序費用,無宣告破產實益為由,維持高雄地院駁回伊聲請破產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再為抗告所陳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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