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七六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破抗字第四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破產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且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破產法第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自明。原法院若以再抗告應行許可,添具意見書,逕將訴訟卷宗送交再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審查結果,認再抗告不應准許者,並不受該意見書之拘束,仍得裁定予以駁回(參見破產法第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以其負債超過資產甚多為由,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宣告破產,因不服該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僅一時資金短缺非無清償能力,及依其現有資產、負債情形,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等情,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雖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惟其再抗告意旨,無非仍就再抗告人有無足供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財產,暨有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等原法院事實認定之問題為爭執,要與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抗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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