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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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6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家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114年度簡字第4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36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蔡家宜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就該等傳聞證據,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在本院審判程序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另檢察官於審判期日亦無對傳聞證據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誤拿行動電源,該行動電源與我的相似,後來我發現不是我的之後,我就一直找站務人員要查失主資料,想要歸還行動電源,我至多構成侵占遺失物罪,原審判決認定我構成竊盜罪,實屬有誤等語。

五、上訴論斷: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被害人 楊淨 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在捷運美麗島站內座位區將行動電源充電,後來我起身去買飲料,大約10分鐘後回座位,就發現行動電源及充電線都不見了等語。且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係於該座位區之桌上拿取被害人放在之行動電源等物後離去,始終未有撿拾物品之情形,是被告顯然明知該行動電源等物係他人所有,仍執意將該行動電源1個、充電線1條取走進而據為己有,足見被告確有竊盜犯行甚明。其於本院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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