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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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4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曜瑄
邱柏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曜瑄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忠孝一街由富貴三街往莊敬二街方向行駛,行經忠孝一街與忠孝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停」之標字,乃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等,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被告邱柏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忠孝路由大觀路2段往台61線方向行駛外側車道駛至上開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加速左偏跨越車道線(禁止變換車道線)自後方超越同車道行駛於其右前方由告訴人 許秉誠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楊曜瑄車輛與邱柏銘車輛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邱柏銘車輛失控向右偏駛撞擊許秉誠機車,許秉誠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骨盆與髖臼骨折,合併左髖關節脫臼、右小腿3公分撕裂傷、左手擦挫傷、左膝擦挫傷、骨盆及左側髖臼脫臼骨折等傷害。案經許秉誠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因認被告楊曜瑄、邱柏銘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楊曜瑄、邱柏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許秉誠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依據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7745號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楊曜瑄因於上述時、地過失駕車行為,致同案被告邱柏銘受有傷害),因本案業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前述移送併辦之事實間,自無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無從予以併辦,應退回予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