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3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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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68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吳孟龍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0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吳孟龍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3至8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然受刑人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罪名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意旨,檢具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函知抗告人得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據抗告人回覆請求從輕量刑等語;㈡原審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相似、侵害法益類同,且分別於鄰近時間為之,是受刑人所犯各罪屬同種類之犯罪類型、反映相同之人格特質,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刑罰效果予以遞減,並兼衡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犯罪時點、情節及次數、罪質相關性、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內,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稱:㈠抗告人就原審函詢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清楚敘明緩有嚴重心臟衰竭之疾病,並檢附振興醫院診斷證明為憑,請求從輕定有期徒刑21年,然原裁定無視抗告人書面意見,亦未釋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已違背抗告人之聽審權;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就附表所犯各罪,均坦承犯行,附表各該判決均認抗告人之犯後態度尚佳,深具悔意,原裁定亦未考量抗告人僅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經濟來源不穩定,屬弱勢家庭,導致抗告人誤交損友,並對於法律效果及理解程度欠佳;㈡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以定應執行刑,抗告人所附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各罪間之獨立性甚低,透過各罪所反映之人格面向,無明顯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於併合處罰時,不宜酌定較高應執行刑,俾符合比例原則及罪責原則;㈢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時間及行為態樣相近,責任非難程度亦重大,原裁定未審酌於此,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難謂符合比例原則、比例原則,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而其中編號1至4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併計編號5至8宣告刑11年1月(7月+3年10月+1年6月+5年2月),總和為30年1月【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不得逾30年,故以30年計之】。則原裁定於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5年2月以上、總和30年以下,定其應執行刑23年,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難認有違反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情,且已再給予抗告人減少有期徒刑7年(30年-23年=7年)之恤刑利益,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又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亦無從引用個案情節不同之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且原審參酌抗告人以書狀陳述之意見(見原審卷第63頁),綜合案內相關資料為整體判斷,依職權裁量定其應執行刑,程序上並無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參照)。從而,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上開內部界限,又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抗告意旨所執各詞,核係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自己主觀之意思而指摘違法或不當,並非可採。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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