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5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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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19號
抗告人 黃錦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培華 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903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663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就抗告人於第三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公司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89萬4,095元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31日裁定酌留7萬3,364元,以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而駁回相對人對上開存款債權逾82萬0,731元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並駁回抗告人其餘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聲明異議,復經原法院於114年10月7日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理由略以:系爭帳戶係供匯入勞保退休金、勞保老年給付、老人年金、老人三節獎金、重陽敬老禮金使用,依法不得執行;且伊長期將已實現之勞保老年年金、老人年金、老人三節及重陽敬老禮金共存於系爭帳戶,系爭帳戶究有存款若干屬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尚非無疑;另原處分僅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0,379元之1.2倍計算,酌留3個月即7萬3,364元之款項,難以維持伊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3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第2、3項固規定勞工保險給付及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惟觀其立法理由:依本(勞工保險)條例請領之年金給付,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報保險人核可後,專供存入給付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且「不得存入非屬本條例所定給付以外之其他款項」等語,可知勞工須依規定至金融機構申辦專戶以供存入勞保年金,且該專戶不得存入非屬該條例所定給付以外之其他款項,始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
㈠自抗告人提出之系爭帳戶112年9月28日至113年11月28日存摺明細以觀(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7-115頁),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無從看出有其所稱之勞保退休金、老人年金、老人三節獎金、重陽進老禮金等款項之匯入,抗告人此部分所言已難認屬實。系爭帳戶固有按月存入勞保年金7,429元之紀錄,然亦有多筆遠高於勞保年金金額之他人轉入高額款項之紀錄,又參以提供勞工退休金專戶之金融機構為臺灣土地銀行、中華郵政公司(郵局)或臺灣銀行所屬分支機構(見本院卷第31-33頁)。是系爭帳戶顯非勞工退休金專戶或勞工保險給付專戶,並與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之專戶定義不符。且抗告人每月所領取之勞保年金業與系爭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然依抗告人多次提領紀錄以觀,難謂該帳戶仍存有勞保年金之款項。又抗告人亦未舉證證明勞保年金以外所存入之款項為其勞保退休金、老人年金、老人三節獎金、重陽敬老禮金,則其主張系爭帳戶存款來源為社會福利津貼或補助云云,自非可採。
㈡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酌留3個月即7萬3,364元生活費過低,不足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云云。惟據抗告人所陳其獨自生活(見本院卷第15頁),當無需考量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費用,且自上開存摺明細觀之,其於112年12月4日、113年1月15日、113年2月19日、113年6月4日、113年8月6、7、19日、113年11月18、25日分別以現金或轉帳方式存入10萬元至40萬元不等之款項,足徵抗告人除勞保年金外,於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前,尚有其他財產或收入來源可供生活所需,抗告人復未能舉證說明其每月有高於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支出必要,其上開主張,洵屬無稽。
四、綜上,抗告人主張系爭帳戶存款為其勞保退休金及社會福利津貼或補助而不得扣押云云,尚非可採,原處分駁回抗告人逾7萬3,364元部分之異議,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