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00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00號

聲請人 吳美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9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法官應自行迴避暨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並釋明之,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7月31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709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14年10月16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聲請迴避之法官,均非承辦本件聲請再審事件之法官,亦無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具法定迴避事由之法官,自不生迴避問題,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 鍾啟煒

法官 梁哲瑋

               法官 廖建彥

法官 林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徐子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