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8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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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832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高振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倘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之判斷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高振嵐因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49罪(附表編號1至3備註應依序補充「114年度執緝字第229號」、「114年度執緝字第498號」、「114年度執緝字第228號」,附表編號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應補充「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3、5至9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應均補充「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4、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均應正為「臺北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113年度偵字第8452號」、最後事實審案號均應更正為「113年度訴字第172號、第348號」、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均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137號」,附表編號6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14/01/02」,附表編號8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2/12/17至112/12/23」,附表編號9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2/12/03至112/12/31」),均經判決確定在案,且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前,而附表編號1、3、5至9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抗告人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核屬正當。原裁定說明審核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4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附表編號9所示7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參酌抗告人之定刑意見,衡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3至9所示之罪犯罪態樣相近、附表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非久,侵害之法益種類相同、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為整體評價,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內部界限。考量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共49罪,附表編號2係分別提供自己及女兒共5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而為詐欺、洗錢之幫助犯行,附表編號1、3、5至9均係擔任詐欺集團持提款卡取款之車手、附表編號4則係持偽造工作證與被害人面交之車手(此部分犯行未遂),均係參加詐欺集團所為之侵害財產法益有關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罪質、犯罪手法、方式尚屬相近,再其擔任車手所犯附表編號1、3至9所示之47罪之犯罪時間自民國112年12月3日起至113年1月3日,時間尚屬密接,而係因先後遭查獲而各別起訴,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本院綜合上開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月,已衡酌上情就抗告人之刑期為相當程度之減輕(附表各罪曾經定刑後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9年1月),核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慎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無違,亦無從認為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難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理由指其係因投資失利生活困頓,而幫助詐欺集團犯下一系列案件,對此深感後悔,請考量尚有70歲母親及國小幼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請求從輕量刑,然原裁定已於其整體犯罪情狀併予綜合考量,本院審酌抗告人所執理由,亦認原裁定所為之定刑結論並無過重之失入。

(二)綜上,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再予以減輕重新定刑,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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