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7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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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747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石文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石文琇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86號判決(下稱甲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9號判決(下稱乙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14年5月21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於甲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㈡審酌受刑人未能因甲案知所警惕,而深切體認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交付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與其密碼予他人之舉,極有可能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足認甲案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因而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石文琇(下稱抗告人)所犯甲案係於112年10月1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114年10月17日止。緩刑期間若已屆滿,則不得撤銷緩刑。
㈡抗告人所犯甲案係因遭投資詐騙,妄想獲取顯不合常理之高額報酬而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並擔任車手;乙案則係因遭遇一般人日常生活中均可能遇到之網路詐騙而提供名下提款卡與其密碼。抗告人自身皆為受害者,顯見其惡性並非重大,自不因乙案使甲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
㈢若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將使抗告人失去工作,無法繼續賠償甲案之被害人,亦無法繼續乙案之易服社會勞動。懇請考量抗告人再犯原因實值憫恕,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意並非重大,且甲乙兩案之犯罪型態、罪質有別,抗告人現已記取教訓,絕不再犯。懇請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有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刑法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主義,受刑人除須符合同條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須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86號判決(即甲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於112年10月1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114年10月17日止。惟抗告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11月2日晚間7時2分許,將自身所有之6張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提供密碼供詐欺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9號判決(即乙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14年5月21日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抗告人確有於甲案緩刑期間內故意犯他罪,並於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
㈡聲請人於乙案確定之日(即114年5月21日)起6個月法定期間內之114年7月25日(見原審卷第5頁收文章)向抗告人最後住所地之原審法院聲請撤銷甲案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相合。是並無抗告意指所稱,緩刑期間若已屆滿,則不得撤銷緩刑之情,先予敘明。
㈢抗告人所犯甲、乙兩案,罪名固非相同,然其甫於112年10月18日受甲案之緩刑確定,應對其金融帳戶交付予陌生人可能被用於詐欺所用相較於一般人更有所警覺,竟旋於未滿1月之112年11月2日晚間7時2分許,再犯乙案之幫助洗錢犯行。可徵抗告人未能因甲案之訴追而警惕自守,仍恣意提供帳戶,顯然漠視法規範秩序,主觀惡性難謂非重大,其反社會性實非偶發之初犯可相比擬,更見偵、審機關之調查、審理亦未能使其知所戒惕,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原審經裁量後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持理由,無從作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