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6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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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07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鄭丞翔

選任辯護人 鄭正鈺 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丞翔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判決(下稱甲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民國111年8月16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再犯侵入住宅罪,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審簡字第898號判決(下稱乙案)判處拘役10日確定在案;又於緩刑期間內另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下稱丙案),有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受刑人不知珍惜緩刑之恩典、及時悔悟自新,自我約制之能力顯有不足,依然漠視法令禁制,故認前開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因而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丞翔(下稱抗告人)係因甲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受附條件緩刑判決確定,原裁定卻以抗告人違犯乙案之侵入住宅案件作為撤銷緩刑之基礎,不僅兩者侵害法益迥異,且該案抗告人之犯案動機、涉案情節與惡性皆非重大。至丙案之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原裁定未予審酌抗告人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且丙案尚未確定,實不得作為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基礎。因此,原裁定僅因抗告人獲判拘役10日且准予易科罰金之乙案,即撤銷抗告人緩刑,有比例原則之違反。因此,懇請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有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刑法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主義,受刑人除須符合同條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須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判決(即甲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1年8月1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8月16日起至116年8月15日止。詎抗告人又於緩刑期內之111年11月12日0時9至33分許之期間,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898號判決(即乙案)判處拘役10日,於114年7月30日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抗告人確有於甲案緩刑期間內故意犯他罪,並於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

 ㈡抗告人所犯甲、乙兩案之性質、侵害法益固然迥異,然其甫於111年8月16日受甲案之緩刑確定,未滿3月,旋於111年11月12日再犯乙案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顯然抗告人未能因甲案之訴追而知所警惕,仍無法遠離事端,依然漠視法令禁制。

 ㈢又抗告人再於緩刑期間內之113年5月23日,另犯丙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061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8月,抗告人上訴最高法院中。雖丙案尚未確定,然已足彰顯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制能力不足,未因甲案獲有緩刑寬典而戒慎其行,其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並非輕微。因此,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原審經裁量後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稱乙案僅判處拘役10日確定,且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案已獲被害人原諒,且尚未確定云云,無從執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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