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小字第116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小字第1160號

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黃良俊

被告 李虹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壹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壹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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