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壢秩字第29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潘仁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10月5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633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潘仁佑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
元。
扣案之鋼瓶壹瓶、氣球壹個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潘仁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9年9月5日9時35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
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稱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現場照片4張。
(四)扣案之鋼瓶1瓶、氣球1個。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
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
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
人於上開時、地吸食笑氣之行為,有上揭事證可稽,是核其
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醉藥品
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
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鋼瓶1瓶、氣球1個,係
被移送人所有,並供以違反本法所用,業經被移送人自陳在
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書記官張芝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