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事聲字第35號
聲明異議人 楊馥成
即聲請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鄞献東 (原名 鄞秋發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8月18日所為駁回109年度司促字第14362號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8月18日以109年度司促字第1436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9年8月21日收受貴院裁定,告知相對人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非貴院管轄,為此於10內提出異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請求鈞察准將本件訴訟全案移送管轄之新北地方法院處理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倘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法院僅得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關於移轉管轄規定之適用。
四、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為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之址,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管轄權,異議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無移轉管轄規定之適用。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專屬管轄之規定,而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尚無違誤,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