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417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4178號

原告高盛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文鎮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清潔費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黃敏玲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920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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