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80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邱碧慶
被 告 謝雨彤 (原名 謝嘉蕙 )
張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仟壹佰參拾壹元,及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謝雨彤前於民國100年至102年間邀同被
告張秀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
5筆,貸款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4,299元(下稱系爭
貸款契約),並約定自被告謝雨彤學業完成滿1年之次日即
104年3月1日起分18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
則按教育部公告之規定辦理(即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15%之浮動計息),若有任一
期遲延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且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
自轉列催收款項日(本件為109年4月7日)起改按前開利
率加計1%計算利息,並加計於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詎被告謝雨彤自108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
欠本金102,131元,及如附表編號1應收利息欄、逾期違約
金欄所示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依系爭貸款契約約定,
其餘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被告張秀蘭既為系爭貸款契約之連
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貸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
爭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民法第47
4條第1項、第478條、第47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
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
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謝雨彤積欠原告本
金102,131元,及如附表編號1應收利息、逾期違約金欄所
示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暨被告張秀蘭為系爭貸款契約
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利率資料、
高級中學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作業要點、催收/呆帳查詢
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
暨約定事項5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
本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5頁、第17頁)
,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情,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均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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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表:
┌─┬─────┬──────────────┬────────────┐
│編│本金金額│應收利息│逾期違約金│
│號│(新臺幣)├─────────┬────┼────────────┤
│││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計算期間及利率│
├─┼─────┼─────────┼────┼────────────┤
│││自108年10月1日起│1.15%│自10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
│││至109年3月24日止││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本件借款利率10%計算,│
│1│102,131元│自109年3月25日起│0.9%│超過6個月者,按本件借款│
│││至109年4月6日止││利率20%計算違約金。│
││├─────────┼────┤│
│││自109年4月7日起│1.9%││
│││至清償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