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1500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亮吟 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債權人就成立於裁定前之債權,除有擔保或優先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訴訟,倘債權人仍對債務人起訴,即屬首揭法條所稱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起訴。
二、查,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係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向原告申請如附表所示之產品使用,詎未依約清償或返還款項,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有卷附其起訴狀及其上收狀戳章可佐,惟被告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裁定自103年7月18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且其更生程序尚未終結等情,亦有卷附裁定書及本庭查詢表可稽,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原告本應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不得對被告開始訴訟,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
編號
產品項目
請求金額(新臺幣)
利息(均以請求金額為計算基礎)
週年利率
起訖日
1
現金卡
9萬9373元
20%
民國94年12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民國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
2
信用卡
14萬9751元
20%
民國95年1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民國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