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109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1094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美菊 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被繼承人 劉春花 之遺產清冊、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中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且依上開資料如有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或所列被告已死亡而有繼承人者(需一併補正該被告或繼承人之除戶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並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暨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因公同共有關係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起訴主張撤銷繼承人間就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即應將其等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

二、查,本件原告固以廖美菊、 廖玉琴廖玉霞 為被告,訴請撤銷上開被告就被繼承人劉春花所遺留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登記)行為,暨被告廖玉琴、廖玉霞應將系爭土地於民國104年9月2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惟依原告於起訴狀內請本院發函調閱相關資料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辦理系爭登記之相關資料,被繼承人劉春花之繼承人並非僅有被告3人,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起訴要件顯然尚有欠缺,有命補正之必要。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資料,逾期未遵行,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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