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煥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472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煥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補充證據:「被告林煥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54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林煥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0毫克之際,猶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上路,足認被告之本案犯行已得推認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惹起抽象危險,而上情復得與被告因體內酒精濃度作用,致注意力、判斷力下降,不慎與被害人 范景翔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前揭營業遊覽大客車及自用小客車分別受有左後方車尾擦傷及右前方車頭擦傷等實害結果乙情相互佐證;又審之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以刑罰為事後處理之必要;併兼衡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實害結果、已婚,育有分別為9歲、10歲之未成年子女2名,現與其子女及母親同住,母親罹患肝癌,甫切除完畢,現正處於觀察期,其亦罹患中至重度脂肪肝症狀,目前待業中,平時需撫養母親及子女,每月需提供母親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生活費之生活狀況,顯見被告之家庭結構健全,平日尚得以共同居住及供給母親、子女生活所需之形態與其家族成員間維持緊密聯繫關係、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於9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無對本罪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是否悔悟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萬可欣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472號被告林煥智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煥智前曾因酒後駕車發生車禍致人於死之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29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及拘役50日,於民國96年3月22日、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仍於107年7月17日22時許,在其位於○○市○○區○○街○○○號0樓住處內,飲用啤酒4罐,至翌日(18日)0時許飲畢,其知悉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在客觀上亦能預見其酒後駕車上路,極易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導致車禍,甚至造成他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竟仍於同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自臺北市○○區○○路上路,再沿臺北市○○區○○路右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迨於同日7時52分許,行經該路與臺北市○○區○○街口,欲向左變換車道時,竟疏未注意禮讓左側車道之直行車,又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即貿然由右側車道變換至左側車道,適有范景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自後方左側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已閃避不及,所駕駛車輛右前車頭與林煥智所駕駛車輛左後車尾發生碰撞(未成傷)。嗣經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25分許,對林煥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煥智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上情不諱。│││中之供述││├──┼───────────┼────────────┤│2│證人范景翔於警詢中之證│證明車禍發生之過程,佐證│││述│被告不勝酒力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經警施│││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達│││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每公升0.40毫克之事實。│││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證明事發過程及事發地點現│││充資料表各1份、談話紀│場、車輛外觀情形,佐證被│││錄表2份、道路監視器錄│告不勝酒力之事實。│││影畫面光碟1片、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檢察官鄭雅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