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3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炳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炳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中「駕駛」應更正為「騎乘」,另補充被告騎車出發之時間點為民國107年1月20日16時許,所騎乘之機車為「輕型」機車,又警方實施酒測時間為107年1月20日17時14分許。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王炳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㈡本院審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執意騎車上路,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前,於87年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
4月確定之宣告,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外,自斯時起迄今別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以及酒醉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楊宗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72號被告王炳發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炳發於民國107年1月19日晚間8時至翌日(即20日)凌晨4至5時許之期間,在其不詳友人住處內飲用米酒後,明知自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會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107年1月20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行至屏東縣恆春鎮恆公路與恆西路口時,因有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炳發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炳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本署內勤檢察官雖曾諭知被告本件是否為緩起訴處分及相關事項;然因內勤檢察官所為之諭知並非肯定之偵查終結處理方式,此由偵訊筆錄所載係「若適合…」及「惟須俟正式公告終結偵查之結果後,始生效力」等語可知,是其所為之諭知僅供參考之用,並無任何法定之拘束效力,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檢察官王光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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