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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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貴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貴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貴蓮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2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1)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21日7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與大埔路口時,不慎與 李廣生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李廣生因而受傷送醫(張貴蓮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21日9時3分許,測得張貴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貴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廣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2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份、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至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22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6.肇事後,張貴蓮在現場親自打電話報案,但因張貴蓮報案所述肇事地點模糊不清,因此警消未能發現肇事地點,故折返回隊上,後續兩造當事人在旅遊醫院,由對造當事人李廣生再次打電話報案,職即前往處理」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車發生上開碰撞肇事一節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吐氣檢驗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駕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本件復已實際發生上開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李廣生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影本
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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