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4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木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木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木乾明知飲用酒類或食用摻有酒類之食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12月10日下午3、4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KT
V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2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因面色潮紅而為警攔查,警方發覺其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3至4頁、偵卷第6至7頁),並有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查獲照片2張(見警卷第2、8、9、10、14頁)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除有如上開公共危險(酒後駕駛)前科(惟因已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甫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竟不知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3次違犯,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其本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其仍執意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尚未肇事傷人,又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復參酌其犯罪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務農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