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0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禮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義禮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義禮於民國106年9月29日23時4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與光復路口,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員警 林志遠 攔查,並進行開單舉發之際,林義禮明知林志遠係身著警察制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23時45分許,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旁,以「幹恁祖母」此足以貶抑在場員警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員警林志遠(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方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
二、被告林義禮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謾罵上開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我不是罵警察,而是對著我的車子罵,那是自己發洩情緒的口頭禪,我沒有侮辱公務員的犯意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明知警員林志遠當時依法執行勤務,仍於員警林志遠執法過程中,以臺語口出「幹恁祖母」等語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警員林志遠之職務報告1份、查獲現場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之員警盤查現場錄影光碟,「檔案名稱:SUNP0193及SUNP0194」,發現員警林志遠對被告進行盤查過程中,以臺語詢問被告「你好了嗎?」時,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106年9月29日23時45分36秒許,被告旋以臺語口出「幹恁祖母」等語,而為警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當場逮捕等情,此有上開光碟1片在卷可佐,核與前揭由員警林志遠製作之偵查報告中記載「於盤查過程中,警方正依法對 林嫌 時施盤查且正與林嫌對話中,林嫌突對本所巡邏員警辱罵侮辱性言語『幹恁祖母』,警遂於同日23時45分將林嫌逮捕」等情相符,而由當時被告係處於員警執行盤查之客觀情境,且員警林志遠正詢問被告「你好了嗎?」之對話語境可知,被告口出「幹恁祖母」等語,確係針對執行公務之員警林志遠所為;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自承其當時係因為警盤查心情不佳且有家裡因素,故於盤查時口出「幹恁祖母」等語,足認被告謾罵「幹恁祖母」等語,確係出於對員警林志遠執行公務表達不滿之目的而對員警林志遠為之,是被告顯具有侮辱公務員之故意無訛。又「幹恁祖母」之穢語,依社會通念,係為輕蔑、貶損他人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使人難堪之詞,顯屬侮辱之言語。因之,被告在前開場所以上開足以貶抑人格之言詞辱罵警員林志遠,自屬侮辱之行為無疑。被告雖辯稱上開具侮辱性之言語僅係其口頭禪,惟該用語之含意確屬對於他人之侮辱,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對於執行公務之警員以貶損人格之言語侮辱,蔑視公權力,所為實無足取;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影響公務執行之程度、教育程度、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