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秋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秋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秋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開車上路,並因此擦撞他人機車而肇事,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危險;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本件事故幸無人員受傷,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2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56號被告潘秋村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秋村於民國107年1月23日下午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棒球路附近某海產店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日(24日)凌晨1時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林森路與中華路口,不慎追撞前方由 李峻漢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經警據報到場後發現潘秋村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凌晨1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秋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李峻漢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查獲照片22張在卷可佐,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檢察官程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書記官梁嘉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