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新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續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新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新安於民國106年8月22日4時至6時許,在屏東縣○○鎮○○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其屏東縣○○鎮○○里○○路○○○號住處出發上路。嗣於同日6時35分許,葉新安駕車行經同縣竹田鄉台88線快速道路西向21.7公里處時,不慎自撞道路分隔島護欄,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7時16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新安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此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黃崇展 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然承認為肇事人,與告知員警其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尚屬有間。參以被告係於酒駕中車禍肇事,經警前往處理,員警於
106年8月22日7時16分對被告實施呼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被告嗣於同日9時35分許警詢時始供承其飲酒後駕車上路等情,有警詢筆錄及前引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員警依被告之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於被告警詢中供稱酒後駕車之前,顯已知悉本案犯罪事實,因認被告於本案並無自首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本次酒駕幸未造成他人死傷,暨兼衡其本次犯罪係酒駕初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