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0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檢察官於起訴書誤載為同年一月十五日,應予更正)上午八時十分許,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煙草即第二級毒品大麻(以下稱大麻)一包行經台北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由警將該煙草扣案後送往鑑驗後確定為大麻,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述犯罪事實一之部分,關於被告甲○○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經警自其身上所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煙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發現含有大麻成分,此有該局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20006449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三五頁),而且被告亦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是依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麻及㈡法務部調查局所出具前開鑑定通知書等補強證據均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同條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持有大麻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本件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麻,依法務部調查局所出具之前開鑑定通知書所載,其淨重僅為八點六七公克,並未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所訂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須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標準,併予說明。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向本院對被告具體求處判處拘役五十九日,要與被告之犯行相當,爰依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煙草,如前所述,業經鑑驗明確含有大麻成分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由本院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吸食器,係以原子筆筆管製成,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吸管,即一般市面上常見之吸管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同前審判筆錄),核與卷附該吸食器及吸管之相片顯示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十八頁參照),上開物品均非可認係屬專供毒品製造或施用之器具,亦非屬違禁物,又與被告本件持有毒品之犯行無關聯性,本院乃無得依公訴人之聲請對上開物品為沒收之宣告,應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葉建廷
法官葉珊谷法官林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大麻│淨重八.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青保管││││七公克│字第三二四號編號1│└──┴───────┴─────┴──────────────────┘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吸食器│壹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綠保管│││││字第一0五九號編號5│├──┼───────┼─────┼──────────────────┤│二│吸管│壹只│同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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