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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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九0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 律師複代理人 王秋滿 律師被告甲○○
戊○○乙○○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乙○○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將本院執行處九十一年執字第一三四九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有關第十一次序債權人戊○○、甲○○債權利息新臺幣(下同)九十八萬八千四百九十三元、違約金六百萬元部分應予剔除、分配款二百零四萬八千二百二十二元不准列入分配。嗣因本院執行處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另行製作分配表,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將聲明變更為:請求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分配表中,有關第十一次序債權人戊○○、甲○○債權原本二百萬元應予剔除,分配款七十六萬四千八百五十五元不准列入分配。其基礎事實均為同一強制執行事件,且因執行處變更分配表故變更訴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情形,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乙○○有本金四百萬元(利息另計)之債權存在,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以本院九十一年票字第二八六二八號民事裁定聲明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原主債權人為 林義雄 )。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九十二年執全字第二五九四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依債權人即被告甲○○及戊○○之聲請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物拍定後,被告戊○○、甲○○陳報債權,本金二百萬利息九十八萬八千四百九十三元、違約金六百萬元,合計八百九十八萬八千四百九十三元(見原證八債權計算書),並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分配表受有分配(七十六萬四千八百五十五元)。原告就被告之債權確有疑問,按其聲請假扣押所檢附之債權證明係甲○○戊○○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作成之公證書,並附有借款契約,此契約同為八十六年三月五日製作完成,雖記載二百萬元本日由乙方指乙○○收訖無誤,但未見有在公證處公證人員前交付二百萬元之事證,故該債權係假債權,借款契約亦為虛偽通謀之假契約,依法無效,不能列入為債權分配。並聲明:請求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分配表中,有關第十一次序債權人戊○○、甲○○債權原本二百萬元應予剔除,分配款七十六萬四千八百五十五元不准列入分配。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甲○○、戊○○部分:以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借貸事件係經雙方自由意願合意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借款公證,並當場以現金二百萬元交付經公證人丙○○點交無誤在案,經雙方陳明契約條款並協議互相遵守履行若有違約願依契約約定違約金及逾期息條款逕受法院強制執行其財產(借款契約書第六條)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甲○○、戊○○與被告乙○○間之二百萬元債權不存在,不得列入系爭執行事件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分配表分配等語,為被告甲○○及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主要爭點在於,被告間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公(一)字第一三九九號公證書所載明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
一、按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得請求公證人就左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或認證私證書:一關於買賣、贈與、租賃、借貸、僱傭、承攬、委任、合夥或其他關於債權、債務之契約行為。公證人作成之文書,非具備本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要件,不生公證效力。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記載請求人或其代理人之陳述與所見之狀況,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與結果。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之公證法第四條、第十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六條訂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金錢借貸契約以借款之交付為生效要件。依前述法律規定,公證人公證金錢借貸法律行為時,應就請求公證之貸與人及借用人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一致及金錢交付之事實,為實際之見聞,作成公證,以確認借貸法律行為確屬有效存在。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戊○○對被告乙○○有借款二百萬元之債權存在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人丙○○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作成之八十六年公(一)字第一三九九號公證書記載甚明,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公證卷核閱無訛。
1、前開公證書經被告甲○○、戊○○及被告乙○○之代理人 萬寶喜 到場作成,足認被告間就借貸契約意思表示一致。
2、又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因為這是要物契約,我一般都會要求當事人當面交錢或支票,但是如果有時案件較多,就由當事人在一旁點收。依我的習慣,一定要交錢,才會作公證。」,故本件被告間之借款亦應有金錢交付之事實。原告雖以依丙○○之證述,借貸金錢點交程序未必在公證人面前踐行等語,主張被告間並無金錢交付之事實。惟公證人日常處理公證業務繁多,不可能詳細記憶每一公證事件辦理之情形,本件公證書雖無金錢交付之註記,但依證人丙○○之證詞,可以認定證人丙○○所辦理之金錢借貸公證,一般均有借款交付事實;而被告甲○○在寶島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有提領二百萬元之紀錄,有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時庭呈之存摺可憑(同卷附被證五號),此項提款紀錄與前開公證之日期相同,借款數額相符,亦可以為被告甲○○及戊○○有交付借款之佐證。且依前開公證書所附之借款契約書第一條亦載明:「乙方(即被告乙○○)向甲方(即被告甲○○、戊○○)借款新臺幣二百萬元整,並於本日由乙方收訖無誤。」足見被告間確實有交付借款現金二百萬元之事實,原告之主張,應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戊○○與被告乙○○間之二百萬元借款確屬存在,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公(一)字第一三九九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系爭執行事件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分配表將前開債權列入分配,並分配予被告戊○○、甲○○分配款七十六萬四千八百五十五元,核無違誤,原告主張前開債權不應列入分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