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8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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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四七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一A一0一一六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及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所揭示「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之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巷○○弄由東向西(設有「停」字標誌,屬支道車)行駛至肇事路口左轉時,該車之右前車門與沿仁愛路四段二六六巷北向南(屬幹道車)由 孫仁林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左手把相撞擊而肇事,經據報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到場處理,並繪製現場圖後,嗣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第六十一條第三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輕傷」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六百元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併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間駕駛前開車號自小客車,在前述地點與孫仁林所駕駛前述車號重型機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略以:本人有停車觀看仁愛路四段二六六巷由北向南無車,才再繼續行駛,速度緩慢,因前有紅綠燈正好已變黃燈,本人正打算要緩慢停車時,忽有碰撞聲由我車側後面撞擊到車門,當時受到驚嚇才發覺是被機車撞擊,而並非本人違規等語。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駕駛前揭車號之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與孫仁林所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撞擊之事實,有記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肇事地點台北市○○路○段○○○巷○○弄由東向西至仁愛路二六六巷路口前方,設置有「停」字交通標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仁愛路四段二六六巷十五弄屬於交岔道路次要道路支線道,駕駛人行經該路口前,即應遵守交通標誌之規定,先停車觀察、禮讓幹線道車輛,確認安全時始得再開。本件員警據報至前揭交通事故現場處理時,孫仁林所駕駛之重型機車未固定現場已經移離,僅由員警繪製兩車行徑方向之約略現場圖,並就受處分人所駕駛自小客車及孫仁林所駕駛重型機車之各自損壞情形記載如下:受處分人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門有撞痕;孫仁林所駕駛重型機車之左側把手歪損,左側車身破損,此有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稽。又證人孫仁林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調查時到庭證稱:我是從仁愛路四段二六六巷北向南的方向行駛,那個地點並沒有交通號誌,所以我經過那邊也就是直接過去,當天因為有下雨,我安全帽的護鏡因為下雨而模糊,所以開到肇事地點的時候,看到受處分人的車子已經來不及了,所以就撞上去了,是我機車的車頭撞到受處分人的右前車門等語(參照本院當日訊問筆錄),核與受處分人所述之情節相符,是受處分人為上開辯解,應屬可信。再者,發生撞擊事故後,受處分人駕駛之汽車右前車門有被撞擊之凹痕,有受處分人庭呈之車損照片乙幀附卷可稽,足徵應係受處分人駕駛自小客車至少車頭已經通過該路口中心處後,孫仁林方駛至該處,因孫仁林駕駛重型機車至該路段時,未及注意前方車況,致兩車發生撞擊事故,而非受處分人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情形,自不能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違規情形。綜觀全案卷證,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駕駛自小客車有前開違規行為,無非是以原舉發單位之調查為憑,然此既為受處分人所否認,又無其他積極事證相佐,亦未見另具詳細之鑑定意見分析,要難據以認定受處分人駕駛自小客車確有前述違規之行為,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認其所為上開辯解尚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情形,尚與事實不符,原處分機關不察,遽認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違規行為而予裁罰,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