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商業負責人,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犯竊盜、詐欺等案件,並因詐欺案件,於民國八十年九月五日,經本院以八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本院以八十年度易字第八二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確定;前開二罪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期滿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七日,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二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失業期間,經濟困窘,竟於八十四年間某日,在臺北縣○○鄉○○路以新臺幣(以下同)二十萬元之代價,同意擔任公司負責人,並交付票,幫助逃漏之稅捐之認識,明知葉斯公司並無實際之營業行為,且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所謂之會計憑證,不得填製不實事項,仍與綽號「 阿財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擔任其他往來對象之虛設公司負責人等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甲○○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以董事名義,申請設立「葉斯國際有限公司」,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並於辦理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領取統一發票後,連續於八十六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開立如附件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營業稅額詳如附件所示),或持交樟根企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段○○○號六樓一室,以下簡稱彰根公司)、鼎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十二樓之一,以下簡稱鼎德公司)、意勝實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街○○號四樓,以下簡稱意勝公司)、貿田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街○號一樓,以下簡稱貿田興公司)、九龍工程有限公司(設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一樓)、全菱企業有限公司(設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四樓)、文雄實業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新店市○○街○號)、集亞洲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號一樓)、碧洲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設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南城企業社(設臺北市○○○路○○○號一樓)、洪獅工程有限公司(設彰化縣○○鄉○○村○段○○巷○○號一樓)、彰城工程有限公司(設彰化縣○○鄉○○路○○段○○○巷○弄○○號)等,作為進項憑證,用以申報為各該公司之進項成本,藉以逃漏稅捐。或持交同屬虛設之鑫亞工程行(設臺北市○○○路○○○巷○弄○號),製造交易記錄,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確及公平性。
二、案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左列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甲○○之前開犯罪:㈠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㈡葉斯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
㈢葉斯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設立登記事項卡及公司執照。
㈣葉斯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營業稅申報書、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㈤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函。
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函。
㈦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
㈧葉斯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
㈨本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五一號案卷所附之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二、按被告為葉斯公司董事,即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又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稱證明事項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是為商業會計憑證。被告明知無銷貨之事實,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自屬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其基於開立不實發票以幫助逃漏稅捐之認識,與綽號「阿財」之成年,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應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論以共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商業會計法於被告行為後之八十七年十月廿九日、八十九年四月廿六日二次修正,均未修正該第七十一條規定,附此說明);其前後多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犯行,均係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次查,被告前曾犯竊盜、詐欺等案件,並因詐欺案件,於民國八十年九月五日,經本院以八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本院以八十年度易字第八二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確定;前開二罪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期滿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七日,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二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之記載可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並依法遞加重其刑。至於所犯上開二罪間,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斷。起訴書雖漏未引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然其事實業經起訴明確,並經公訴人於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在卷;又該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不另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記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五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三、末按,稅賦之課徵,係採實質課稅原則,必有實質交易,始予課稅,是以被告雖基於幫助逃漏稅之認識,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然其交予未有實際營業行為之鑫亞工程行充作進項憑證部分,既無幫助逃漏稅捐之結果發生,該部分自不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惟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因失業期間,經濟窘迫,一時失慮而犯本件之罪,其雖同意具名擔任葉斯公司負責人,致幫助逃漏鉅額稅款,然實際參與犯行之程度不深,與各該公司之其他人員亦不相識,顯非負責主導及策畫犯罪之人,犯後並已供承犯行,而見悔意,本院斟酌被告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原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擴大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本件依同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劉方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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